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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8月20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就現行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事項,認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宣告違憲,系爭規定立即失效。
一、本件聲請背景:本件共有3組聲請人,分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共4案)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認為系爭規定針對單一性別禁止夜間工作,且無諸如懷孕等天生之原因,即剝奪女性勞工之夜間工作權,或減少其受僱之機會,有牴觸憲法之疑;家福公司、中華航空則主張行政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認家福公司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已違反系爭規定,並處以罰鍰,其中部分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而認行政處分屬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等,而於確定終局判決後聲請釋憲。
二、本件審查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本件審查原則及標準:本件審查標準為平等原則,因本件涉及與生俱來無法改變特徵之性別因素,而採取中度標準從嚴審查。
貳、解釋理由書重點:
一、大法官就系爭規定乃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目的,雖屬重要公共利益,為進一步探詢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之基本國策。國家本即負有保障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義務,並積極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就女性勞工工作方面,國家落實保障女性安全,除禁止女性夜間工作外,應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如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等。系爭規定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大法官認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二、大法官另由性別生理結構差異及維護身體健康角度觀之,認為,所有勞工均有儘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之需求,系爭規定僅限女性勞工,已有疑慮,且該差別待遇之結果亦非基於性別生理結構差異,大法官亦認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三、又系爭規定實施時空背景為91年12月,當時立法者基於兩性平等法甫實施後,對於女性爭取工作應採取積極保護措施,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等原因而制定系爭規定,然現今社會變遷,系爭規定無異加深性別平等及工作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
四、又系爭規定但書明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依該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
參、個別大法官意見
一、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著重於系爭規定但書之工會爭議,並以工作自主權以及勞動關係為重點,並提出勞動基準法除系爭規定外仍有涉及勞動法律關係核心事項之諸多工會同意片面決定性權利,就此,黃大法官認為已過度限制個別勞工之工作自主權以及雇主之營業自由,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二、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除侵害女性工作權之平等外,同時亦以違憲手段限制雇主之營業自由,然大法官多數意見並未就雇主之營業自由部分具體審查。
三、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則依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沿革論之,認為本於男女平權,本即無須限制女性夜間工作之必要。另一方面,為配合現行社會趨勢,除不再限制女性夜間工作外,國家則另須採取積極措施保障女性夜間工作之安全。
四、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一)詹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除違反性別平等外,另限制女性勞工之工作權。具體言之,系爭規定乃限制女性勞工之工作時間,此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中執行職業自由之「人民選擇工作自由」相互牴觸,應以比例原則作為標準予以審查之。就此,詹大法官進一步審查認為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更不合乎狹義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女性勞工之工作權。
(二)而就許志雄大法官所提出認為系爭規定同時過度限制雇主之營業自由部分,詹大法官認為多數意見審查結論認系爭規定違憲,則無論是否進一步再以雇主營業自由審查,結論仍相同,故縱未予審查,仍無影響。
肆、評析
一、本號釋字乃著重於性別平權以及勞工議題,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僅限於女性,而以「性別」作為區別標準,並據此衍生之男女工作時間差別待遇,故以平等原則作為審查標準。就審查密度,本號釋字採行「中度偏嚴格之審查標準」,因多數學者認為,若屬涉及憲法第7條所列舉之「特殊平等權」者,需有重大事由,始得為差別對待,故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密度;然觀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親權平等行使權利案同樣涉及性別平等議題,然其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是本號釋字審查密度顯有放寬,然多數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變更審查密度之理由。就此,因本號釋字所涉及者為「性別平等」,則依美國法審查制度所採取之「準嫌疑分類」,性別因素應屬「人力不可改變之特徵」不應放任國家過度限制,故應至少採行中度審查密度,從而,本號釋字雖與過往同樣涉及性別平等議題之釋字採行審查密度有別,然仍屬適當。
二、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無論從當初立法目的所示之「女性安全夜行權」及性別生理結構差異及維護身體健康等角度觀之,該等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而屬正當,然仍與限制女性勞